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组(以下简称未检组)办案工作,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规则。
第二条 未检组办理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本规则制定的办案流程,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三条 本院未检组受理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刑事案件;
(二)上级院交办的以及其他应由本院未检组受理的案件。
第四条 受理案件由内勤统一接收、分类登记。内勤对受理的案件应查明案件类别、性质,对卷宗册数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的案件,在《受理案件登记表》签字予以签收;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将案件退回本院案件管理中心。
第五条 内勤收受各类案件后,应在受理当日报请组长决定具体承办人。组长应当根据编号,按照循环分配的原则,在受理案件后二日内确定办案人。在特殊情况下,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组长可调整案件的分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时,可变更承办人。承办人对分配的案件和变更承办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六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三章 审查逮捕
第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立案、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齐备,案卷按规定装订成册;
(二)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
(三)本院已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应有补充侦查的相关材料及补充侦查报告;
(四)公安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提出。
第八条 承办人审查提请批捕案件,应当严格按照逮捕条件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重点审查:有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特别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
同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是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无漏罪或需要追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等。
第九条 承办人审查提请批捕案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未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承办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承办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承办人应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承办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承办人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承办人应当将讯问笔录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时应有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讯问室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办案工作区进行。讯问时应制作笔录,写明讯问起止时间,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并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亲笔签名。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承办人可以根据案情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参见本规则第十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承办人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承办人要认真核查,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组长。
第十三条 承办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经组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承办人应当提出不批准逮捕的意见。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承办人可以提出不批准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案件管理中心通知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管理中心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第十五条 承办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十六条 承办人审结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从有利于法庭举证的角度出发,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意见书》。对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或未移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人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应当移送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送达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承办人审结案件后,应及时将案件提交组务会研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由承办人填写《办理案件审批卡》,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决定。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组务会分歧意见较大的案件,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承办人应写出《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主要案情、现有证据、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和依据、承办人审查意见和依据等,填写《提请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批表》,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决定,连同案件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作出结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连同案件材料交案件管理中心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应另行确定承办人复查。承办人在七日内审结案件,并制作《复议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签注意见后,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复议决定书》,由案件管理中心送达提请复议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发生在本县的重大案件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组长根据案件情况,提请分管副检察长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可派员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介入侦查活动的情况由派出人员负责向组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第四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查、提起公诉
第二十二条 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卷按规定装订成册,起诉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以及案卷材料齐备;
(二)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并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相符;
(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办理了换押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办理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对案件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重点审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有无监护和社会帮教条件,主观恶性大小,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等。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以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聘请律师意向的,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承办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部门为其办理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承办人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决定释放。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参见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见本规则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经承办人、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认为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承办人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承办人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审阅案卷材料,应当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提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意见,并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或自行补充侦查提纲,经组长审查、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可以提起公诉时,应制作《审查起诉案件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承办人审查意见和依据等,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承办人制作《起诉书》及有关文书连同相关材料由案管中心后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组务会分歧意见较大和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承办人应写出《审查起诉案件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主要案情、现有证据、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和依据、承办人审查意见和依据等,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决定,填写《提请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批表》,连同案件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查起诉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期限内办结,如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办案期限时,由承办人填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批卡》,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分案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经检察长决定,认为由未检组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未检组承办人一并办理。 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承办人应当了解其他部门办理案件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十五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其他部门沟通,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承办人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
第二节 附条件不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承办人可以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四十条 在建议作附条件不起诉之前,承办人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承办人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经组长、分管检察长同意,承办人可以组织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承办人应当慎重建议适用,必要时作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案附卷。
第四十二条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决定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送达时,承办人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承办人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承办人应当制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组长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新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承办人应当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确定考验期。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承办人可以提出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的建议,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承办人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承办人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八条 考验期届满,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建议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建议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承办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考验期规定情形的,考验期满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按不起诉案件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承办人可以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三条 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决定不起诉的,承办人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应当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经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起诉、年龄证据存疑而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承办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举行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
第三节 不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承办人一般应当依法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承办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建议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拟不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意见,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承办人应填写《提请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批表》,经组务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决定,连同审查报告、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第五十七条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不起诉人及所在单位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制作笔录。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执行机关立即释放。 承办人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承办人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第五十九条 承办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章 出庭支持公诉
第六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后,承办人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性质,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一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第六十二条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六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组务会讨论,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制作量刑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建议宣告缓刑,承办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建议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承办人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之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建议合议庭休庭。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延期审理意见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在案件宣判前,公诉人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之情形,需变更、追加或撤回起诉时,应制作书面报告,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八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在归档时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六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归入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承办人提出,并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对未成年人被封存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六章 诉讼监督
第七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通过审查案件材料、讯(询)问诉讼参与人、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出席法庭,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依法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组长、分管副检察长书面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管理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家属的;
(四)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的;
(五)讯问或者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没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六)未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七)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八)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九)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十)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暴力、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二)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三)在诉讼活动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承办人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出庭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组长、分管副检察长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由公诉人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发现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的,不应当允许查询而允许查询的或者不应当提供犯罪记录而提供的,经组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提出纠正意见书。
第七十五条 本院监所、预防等部门办理业务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需未检组协助办理的,应及时沟通、互相配合,作好涉及未成年人的检察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