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促进公正司法,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的主要业务是处理来信来访,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初核举报线索,办理有关控告案件,开展举报奖励工作,依法处理有关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本规则制定的办案流程,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来信来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看守所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八)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控告申诉接待部门负责与来访人接谈,并认真审阅其材料,耐心听取来访者陈述,把来访者控告申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和要求搞清楚。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及时答复或告知;经接谈认为属于本院管辖和需本院办理的,应接收来访人的材料,并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六条 接待人员接访后,应逐件填写《控告申诉(举报线索)登记表》,记录来访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反映问题摘要,录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应用软件系统。
第七条 接待来访,应当要求来访人提交书面材料,对口头控告申诉的,对涉检信访案件,接待人员要制作接谈笔录,接待完毕后,将笔录交来访人过目或向来访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来访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条 本院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来访的,接待人员应通知案件承办部门派人接访。对送交材料的,经来访人同意,接待人员可以代为接收,登记清楚材料名称和页数后,移交承办部门。
第九条 需要本院其他部门接待的,由接待人员通知有关部门接待。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要立即报告分管副检察长,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接待。接待人员要详细制作投案自首笔录,交自首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对属本院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对不属本院管辖的,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本院检察长接待日接待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填写《检察长接访登记表》,对检察长的批示,要及时落实。
第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无理缠访,不听劝阻,严重影响正常接待的,接待人员应及时报告分管副检察长申请用警,由法警帮助维持秩序。特别严重的,接待人员可以直接报警。
第十三条 所有来信由专人拆阅,填写案卡,提出处理意见,经科长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在七日内分流处理。
第三章 举报工作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审查举报线索。
受理的举报线索范围是: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十五条 举报中心通过公民或法人的来信、来访、电话等形式接受举报。
举报人口头举报的,接待人员要制作接谈笔录,并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人工接受电话举报,应制作电话举报记录,填写举报电话记录卡,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直接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接待举报人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由专人对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对受理的首次举报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批准后,在受理后七日内分流,对重复举报按首次批示处理。
第十九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自受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要案案件线索后七日内,应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经检察长审批,报市院层报省院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前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举报中心负责对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备案,对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报市院层报高检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举报线索管理人员审查线索后,认为应当初核的,应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初核案件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初核案件的承办人应填写《初核审批表》,拟定初核计划,初核工作应当秘密进行。在初核中,一般不接触初核对象。根据案情确需与被初核对象谈话时,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应做好谈话笔录。
第二十五条 初核后应制作初核结案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但依照规定属于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除外。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一般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三十条 举报奖励应当制作《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刑事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本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七)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 控告申诉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对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八条 刑事申诉由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办理;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移送申诉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诉人;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第四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四十一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四十三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四十四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
(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四十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五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五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第五十四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五十五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本院提出申诉的,本院应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五十八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六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六十一条 对不服本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是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错误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原撤销案件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有关部门重新立案侦查。
第六十二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六十四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需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 经复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本院复查期限。
第六十九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提出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是否决定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七十二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并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七十三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七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应当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七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七)案件中止办理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办理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七十七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向原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整改意见。
第七十八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国家赔偿
第八十条 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下列刑事赔偿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控告申诉部门提出赔偿申请的,由赔偿办公室受理。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以及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赔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赔偿办公室收到赔偿申请后,由内勤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由赔偿办公室负责人确定二名以上承办人办理。
第八十二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经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八十三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四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赔偿权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八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十六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内将相关材料送本院纪检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纪检部门和渎职部门侵权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八十七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八十九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深秋,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九十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十一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承办人应在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九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五条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国家司法救助
第九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或者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八条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救助后又以同一事实上访的,应当追缴发放的救助资金。
第九十九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一百条 本院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控告申诉部门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申请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如实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
(二)实际损害情况及后果的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经济来源证明;
(四)生活困难证明;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证明;
(六)是否已经获得其他救助形式的救助证明;
(七)能够证明确实需要救助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明材料需由农村(社区)、乡镇一级基层组织和派出所出具。当事人或者近亲属提供上述材料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协助取证。
申请人为涉法涉诉信访人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须由本人亲笔书写自愿息诉息访的文字材料,并捺印。
第一百零三条 控告申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的救助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认为符合标准的,填写《晋中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一式四份),由2个或2个以上的承办人注明理由,提出拟救助金额,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加盖公章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不予救助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控告申诉部门在收到同级党委政法委同意决定救助审批表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财政部门核拨救助金后,财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收到救助金后,应当在《晋中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上》签字捺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由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