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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时间:2020-03-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424011975********,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号,现任山西**牧业有限公司**、**,住晋中市榆次区**街**园**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4日主动到和顺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现被羁押于晋中市戒毒所。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424231950********,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园**巷**排**号,原和顺县畜牧局**,现任山西**牧业有限公司**,住和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4日主动到和顺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汉族,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424231951********,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镇**村**号,原和顺县纪检委干部,曾在山西**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和顺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4日主动到和顺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郭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山西**牧业有限公司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成立,2017年9月变更为山西**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16年7月15日和顺县**开发局将2016年新型职业农民培育项目委托山西**牧业有限公司举办,要求该公司对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劳动力开展为期5天的培训,培训学员50人,每人培训补助1000元,培训补贴50000元。培训资金先由该公司垫付,待验收合格后再由县财政局拨付该笔补贴款。在承揽该培训项目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安排公司副总经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后郭某某安排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负责组织学员培训、联系用车和安排就餐等具体事务。

2016年9月4日至9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组织**村、**村、**村等村村民50余人在**村开展了为期五天的农牧知识培训,通过聘请专家授课讲解、实地参观养殖基地等形式进行。在培训期间,该公司租车、吃饭、购买教材等实际花销各类费用不足30000元。其中,租用**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的大巴车两辆,费用1600元。在白某某经营的和顺县**饭店吃饭花销费用5000余元。培训结束后,吕某某将培训期间产生的该两笔费用足额向李某甲、白某某支付。在处理账目的过程中,因培训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不达县扶贫局拨付的5万元补贴资金标准的要求。为顺利拿到该笔资金,郭某某提议虚开21000余元的票据用于报销培训费用,经请示赵某甲同意后,郭某某便安排吕某某具体操作虚开发票报账的事宜。后吕某某找到李某甲以山西**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顺**站的名义虚开了租车费用6800元的发票,并出了200元的税钱。同样,吕某某又找到白某某以和顺县**饭店的名义虚开了8张就餐费用的发票,费用21040元,并出具了600元税钱。此次培训各类票据共计5004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人采用虚报培训学员的租车费、就餐费的手段,骗取国家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专项资金21000元。2016年12月31日,和顺县财政局将50000元培训补贴资金汇入到山西**牧业有限公司的账上。该公司2017年1月结转2016年培训余款21000元。2017年2月28日,从该笔21000元中支出5700元给参训学员以每人50元至100元不等的金额发放培训补助,剩余款项归该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郭某某、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积极退赔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郭某某、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主动退交的非法所得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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