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镇**村**巷**号,无业,捕前住**村**巷**号。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后在逃。2018年3月2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抓获,于同年3月22日被送往榆社县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后转于阳泉市第一监狱服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顺县公安局从阳泉市第一监狱提解回和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多次作案,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街**巷**号朱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A7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A7手机价值600元。
2.2018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小区**巷后排楼二楼汤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粉色iphone7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10元。
3.2018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蔬菜烟酒门市盗窃1100余元现金和51盒香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51盒香烟价值1621元。
4.2018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村新村**巷**号武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4元。
5.2018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街**号刘某某家中盗窃一部OPPO AS7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多方打听,得知为巩某某所为,经联系巩某某将手机给刘某某送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9元。
6.2018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村**街**号李某甲家中盗窃一部白色华为8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7.2018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小区门面小肥羊涮锅店内盗窃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9手机价值2550元。
8.2018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水岸华庭商铺**号**店盗窃朱江一部玫瑰金色VIVOX20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24元。
9.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1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街李某乙家中盗窃两部红米4A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两部红米4A手机价值399元。
10.2018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至和顺县步行街纤孜女鞋专卖店盗窃彭某某一部黑色的红辣椒X7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红辣椒X7手机价值8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英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