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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19-10-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201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打工,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2018年8月17日主动到和顺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921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在孝昌县阳光假日酒店三楼KTV工作,现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2018年8月6日在湖北孝昌县兴城派出所向和顺县公安局民警主动投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甲、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 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厉某某(已起诉)通过李某甲(未在案)从中介绍和电信诈骗团伙的老王(陈某丙,未在案) 取得联系,并将熊某某(已起诉)介绍给老王认识。熊某某和老王取得联系后,了解了老王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的方式,随后向老王学习掌握了由其实施诈骗的技术手段,并购买大量的银行卡、手机卡、办理POS机以及雇佣未成年人取款为老王的电信诈骗团伙刷卡洗钱套现做准备。待一切工作准备就绪后,将其所持银行卡的信息及时反馈给其上线老王,由老王诈骗团伙冒充北京康平**公司的业务员、银行工作人员、贷款公司的放款人员三个角色的身份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以个人贷款需缴纳资料费、保证金、验资费、信用额度低做银行流水提高信用额度等方式为由诱骗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被骗的钱汇入到熊某某所持的甘某某、宋某某、尹某某、彭某某、某某甲、蔡某甲、黄某某、汤某某、杨某甲、金某某、高某甲、蔡某乙、刘某甲、张某甲、丁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蔡某丙、刘某乙、陈某甲等人的一级银行卡内,熊某某用该些一级卡刷了其名下的POS机以及以宁某某、张某丁、艾某某(已起诉)、潘某甲、祝某乙(已起诉)、祝某甲、龙某某、蔡某乙的名义办理的POS机,当钱进入该POS机绑定的熊某某、宁某某、张某丁、艾某某、潘某甲、祝某乙、祝某甲、龙某某、蔡某乙对应的二级银行卡后,熊某某再将被骗的钱转到指定的曾某甲、刘某丙、潘某乙、汤某某、李某丁、代某某、吴某甲、张某乙、陈某乙、丁某乙、刘某丁等人的三级卡内。然后,厉某某授意熊某某以每取款一万元抽成2%的好处费雇佣陈某丙、吴某乙、罗某某、唐某某(未满16周岁责令家长管教)、殷某某(已作不起诉)等人在湖北省大悟、安陆、孝感等地进行取款。熊某某对涉案的资金通过涉案银行卡层层转移,从而使得赃款被套现取走。

被告人祝某甲明知熊某某、艾某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仍向艾某某出售其名下以及其联系的龙某某、蔡某乙名下的手机卡、银行卡以及身份证信息为熊某某、艾某某办理POS机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害人被骗的钱进入祝某甲及其联系的龙某某、蔡某乙办理POS机内的钱共计146300元。

被告人潘某甲明知熊某某、艾某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仍向艾某某出售其名下的手机卡、银行卡以及身份证信息为熊某某、艾某某办理POS机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害人被骗的钱进入潘某甲办理POS机内的钱共计72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被骗的钱进入祝某甲办理POS机以及祝某甲联系龙某某、蔡某乙办理POS机的数额

(一)被害人被骗的钱进入祝某甲办理POS机的数额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徐某某被骗5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2.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班某某被骗19800元转入账号为6228…8878金某某的农行卡内。

3.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林某甲被骗19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8878金某某的农行卡内。

4.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徐某某被骗5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8878金某某的农行卡内。

5.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夏某某被骗50800元转入账号为6236…1521李某乙的建设银行卡内。(其中1万元经龙某某的POS机转走)

6.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马某某被骗48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7.2017年11月14日、11月15日,被害人吴某丙被骗108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8.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董某某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8878金某某的农行卡内。

9.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吴某丁被骗2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10.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段某某被骗500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二)被害人被骗的钱进入祝某甲介绍龙某某办理的POS机的数额如下:

1.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叶某某被骗12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8878金某某的农行卡内。

2.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吴某丙被骗3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8878金某某的农行卡内。

3.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马某某被骗50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二)被害人被骗的钱进入祝某甲介绍蔡某乙办理的POS机的数额如下:

1.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胡某某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2.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白某甲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3.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车某某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4.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高某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5.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梅某某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6.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赵某甲被骗4800元转入账号为6215…9729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7.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吴某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8.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丁某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9.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赵某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10.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某某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15…6491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二、被害人被骗的钱进入潘某甲办理的POS机数额如下:

1.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杨某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2.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某某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3.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曾某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4.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白某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5.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杨某丙被骗19900元转入账号为6228…7992的农行卡内。

6.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郭某某被骗2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7.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施某某被骗5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8.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刘某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9.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陈某丁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10.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林某乙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11.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某某丁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28…5170的农行卡内。

12.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某某戊被骗100元转入账号为6236…9749彭某某的建行卡内。

13.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程某某被骗15000元转入账号为6236…9749彭某某的建行卡内。

14、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张某丙被诈骗30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6872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一级卡(张某甲、黄某某、金某某等)交易明细、二级卡(潘某甲、龙某某、祝某甲)交易明细及以潘某甲、祝某甲、龙某某、蔡某乙名下办理POS机的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张某丙、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祝某甲、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熊某某、艾某某、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明知熊某某、艾某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仍向艾某某出售其名下及其联系的龙某某、蔡某乙名下的手机卡、银行卡等办理POS机需要的资料为熊某某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系熊某某诈骗案的共犯,诈骗金额146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明知熊某某、艾某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仍向艾某某出售其名下的手机卡、银行卡等办理POS机需要的资料为熊某某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系熊某某诈骗案的共犯,诈骗金额7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凤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潘某甲现均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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