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街**号,住晋中市榆次区**乡**街**号,晋中市榆次区居然之家财务部工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10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日至4日,根据和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清明节”期间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的通知》要求,由和顺县人民法院牵头,县公安局平松派出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管局、广播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在平松乡平松村设立临时检查站。
2016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该检查站工作人员拦住冀某乙驾驶的晋K****1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后备箱放有烟花爆竹,工作人员告诉冀某乙和其父亲冀某丙要对车上的烟花爆竹予以暂扣,**站工作人员,冀某乙拒不配合检查推打派出所民警高某某、程某某,冀某乙还将执法人员扣押的烟花爆竹抢回放入其轿车后备箱,期间冀某乙的妹妹冀某甲将广播局工作人员陈某某手持的正在摄像的摄像机两次用手拍打,后冀某乙开车离开了检查站。
上午10时25分,平松派出所所长郑某某接到平松乡党委书记的电话称,庄窝掌村附近坟地里有人烧纸放炮,请求查处。郑某某驾驶警车拉乘民警任某某到临时检查站接上民警程某某、高某某赶往坪松乡庄窝掌村。赶赴现场附近后,在平松乡政府工作人员吴某某带领下郑某某等四名派出所民警徒步向庄窝掌村冀某乙家坟地行走,路上遇见冀某乙和其妹妹冀某甲,郑某某问冀某乙是否是该烧纸放炮,冀某乙开始时未予承认,郑某某口头传唤冀某乙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冀某乙未予配合。派出所民警将冀某乙摁倒在地上要给其戴手铐时,冀某乙拒不配合给其戴手铐,冀某甲电话联系其嫂子王某某来到现场,王某某到场后把其老公身边的郑某某和程某某推开,上前用右手朝程某某的脸上打了三下,冀某甲也用手推了程某某左胸一下,王某某一巴掌打在民警高某某左肩上,高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掉在地上,程某某对王某某口头警告,王某某对程某某称再过来冀某乙跟前就再打他,王某某用手打掉了郑某某的眼镜,上前拍打了郑某某的后背两下,并扔手机砸向郑某某,还用手杵了任某某右肩膀两拳。后民警将冀某乙离至警车所在的公路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车将路堵住,导致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在此过程中,民警造成不同程度身体损伤,经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左眼眶外侧皮肤青紫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冀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