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检公诉刑诉〔2016〕6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镇**街**号,**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柴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K****7-晋K****挂红色解放牌半挂**车,并且超载,由山西省文水县向山东省邹平市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柴某某驾车行驶至和顺县横岭镇官上村附近路段(S318线107km+825.4m处),追撞并碾压前方温某某驾驶的晋A****6黑色福特轿车,后将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晋K****0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反光镜撞毁,最后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冀A****W-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晋A****6黑色福特轿车上温某某、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称重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技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且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等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军
2016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