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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17-08-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和检公诉刑诉〔201692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顺县******号,住和顺县******号,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519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623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顺县****号,住和顺县**小区**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519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623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顺县******号,住和顺县**小区**号,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112日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524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623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号,住和顺县******号,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519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623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68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8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8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9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10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9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4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三人在和顺县东关建忠饭店吃饭时,王某甲说起之前因贷款问题与王某丙之间有些矛盾的事情,后王某甲便提出找机会报复王某丙向其要钱。当晚王某乙联系张某甲、张某乙换车,当晚22时许,李某甲开王某乙的帕萨特轿车到东山红酒店附近将该车给张某乙留下,张某乙将其车牌号为晋K****5黑色现代轿车交李某甲开走。

次日18时许,三人先在东关建忠饭店吃饭。19时许,王某甲驾驶张某乙的黑色现代轿车拉乘王某乙、李某甲行驶至和顺县南关发现王某丙上了其车牌号为晋K****8的黑色大众轿车,随后王某甲等人驾车尾随王某丙所驾驶车辆。后王某丙驾车行至和顺县交警大队办公楼附近新修的外环十字路口西侧下车小便,王某甲将车停到王某丙身旁,王某甲让和王某丙说话时都说普通话,并指使李某甲下车将王某丙带至现代轿车上,李某甲下车强行将王某丙拽至现代轿车后座,王某乙从车后座找了一个黑色毛线头套戴在王某丙头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三人殴打王某丙。王某甲开车往喂马乡方向行驶,王某乙、李某甲在车后排座对王某丙实施控制,王某乙从王某丙裤兜里拿出王某丙的手机。

王某甲驾车行至和顺县鸿润煤业公司附近偏僻路段时,让王某乙、李某甲将王某丙放到后备箱,王某乙用车上放着的一件外套朝后捆住了王某丙的双手,李某甲用一件半袖捆住了王某丙的双脚,将王某丙放到车后备箱内。由李某甲开车行驶了一会,王某甲等人下车查看后备箱内情况,发现王某丙已挣脱了捆绑,手持铁锹准备反抗,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一起殴打王某丙后,将王某丙带至轿车后座上,王某甲将头套又给王某丙戴上,王某丙在挣扎的过程中将手表掉在后座上。王某丙说自己衣服口袋钱包内有银行卡,卡内有钱,让王某甲等人拿上银行卡去取钱,把自己放了。王某甲从王某丙口袋把钱包拿出来见有银行卡,取出钱包内银行卡、身份证和600元现金。后王某甲驾车往和顺县城方向返,行驶至喂马桥口路段时,后王某甲在路边找了一根铁丝,三被告人重新对王某丙的手脚进行捆绑,王某甲提出要去县城加油,李某甲提出把自己捎回家,王某甲让李某甲和王某乙一起看住王某丙,王某甲一个人开车去加油。王某甲开车加油后返回,再次将王某丙抬着放到轿车后备箱内,王某甲驾车往和顺县城方向行驶,王某乙也提出自己要回家,路过梁余家园小区时李某甲下车回家。后王某甲开车行驶至王朝酒店附近,王某甲下车打开后备箱问了王某丙银行卡的密码,并借王某乙的手机给李某乙打电话联系李某乙在东关冯小拉面馆附近见面,王某乙下车回家。

后王某甲在无极限KTV附近接上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驾车拉李某乙到左权县城中国银行营业厅附近,王某甲将王某丙的银行卡交给李某乙并告诉其王某丙说的银行卡密码,让李某乙到银行ATM机取钱,李某乙持银行卡ATM机取款发现密码不正确就返回王某甲驾驶的现代轿车旁,王某甲对着后备箱威胁王某丙说出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后,李某乙再次持银行卡去取钱,从ATM机上取款两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驾车拉李某乙返回和顺县城王某丙大众轿车停车处,二人将王某丙放到王某丙的轿车后备箱,李某乙驾驶王某丙的轿车,随王某甲驾驶的现代轿车一起往昔阳方向行驶,在昔阳县城附近停车,将王某丙双手松绑,王某甲在现代轿车内找出王某丙的钱包、手机、手表还给王某丙(未归身份证、银行卡),后王某甲、李某乙驾驶现代轿车逃离。

二、201622016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和顺县乐都会所因琐事与受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手持酒瓶、托盘等物殴打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头部受伤。经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头皮及额面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贷款还款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王某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员:  杨丽军

2016114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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