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检公诉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河南省林州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9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农用车拉乘郭某某、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由南向北由和顺县邢村去往西垴停车场途中,行驶至G207线1015km+644m处(西垴平安停车场附近),因车辆制动失效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侧翻,将车斗内乘坐的郭某某、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甩到该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后李某甲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上乘员的一个红色安全帽和一个黄色安全帽甩撞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晋K****6丰正红杉牌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右前角上。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葛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右胸部第5-11后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胸部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腹小肠全层破裂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骨盆2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胫骨上段、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王某甲、胡某某、刘某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农用三轮车载人,操作不当,发生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军
2017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