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检公诉刑诉〔2016〕55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9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犯罪嫌疑人海来数捏日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某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补查重报。犯罪嫌疑人海来数捏日经补查未重报(刑拘追逃)。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惠民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李某甲家,某某甲负责放风,海来数捏日爬窗入室行窃,窃得一部OPPOR5手机、一部OPPON71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R5手机价值2275元,被盗OPPON71手机价值500元。
二、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滨河小区21号楼3单元101室李某乙家,某某甲负责放风,海来数捏日爬窗入室行窃,窃得一件黑色波司登羽绒服(2012年以360元购买)。因被盗黑色波司登羽绒服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三、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滨河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张某甲家,某某甲负责放风,海来数捏日爬窗入室行窃,窃得一条蓝色牛仔裤、一个2GBU盘、一串钥匙。经鉴定,被盗蓝色牛仔裤价值86元,被盗2GBU盘价值15元。
四、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某某甲窜至和顺县文昌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梁某某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梁某某900元现金、一件绿色烟斗牌上衣。经鉴定,被盗绿色烟斗牌上衣价值330元。
五、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滨河首府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王某甲家,某某甲负责放风,海来数捏日爬窗入室行窃,窃得现金7000元、一件蓝色男士羽绒服(2014年以800元购买)、一件女士羽绒服(2014年冬以1000元购买)。因被盗衣服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六、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某某甲窜至和顺县和顺新城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张某乙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800元现金、两条裤子(2015年11月以共计100元价格购买)。两条裤子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七、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某某甲窜至和顺县天凯八号小区2号楼2单元103室李某丙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880元现金、一件粉色艾莱依牌女士羽绒服。经鉴定,被盗粉色羽绒服价值60元。
八、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畜牧局小区1单元1号楼102室赵某某家,爬窗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
九、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柳源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张某丙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2600元现金、一个黑色女士挎包、一条蓝色牛仔裤。经鉴定,被盗黑色女士挎包价值40元,被盗蓝色牛仔裤价值134元。
十、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柳源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李某丁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33元。
十一、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嘉和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王某乙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100元现金。
十二、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某某甲窜至和顺县万和嘉园小区27号楼2单元101室李某戊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一部华为Y518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Y518手机价值295元。
十三、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某某甲窜至和顺县万和嘉园小区27号楼2单元102室某某乙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130元现金。
十四、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某某甲窜至和顺县万和嘉园小区26号楼1单元101室杨某某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300元现金、一件黑色上衣。因被盗黑色上衣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十五、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海来数捏日窜至和顺县滨河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某某丙家,某某甲负责放风,海来数捏日爬窗入室行窃,未盗得财物。
十六、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海来数捏日窜至寿阳县火车站宿舍5号楼2单元3号刘某甲家,爬窗入室行窃,窃得2000元现金、一部三星SM-G3609型手机。经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0元。
被告人某某甲盗窃价值16081元,犯罪嫌疑人海来数捏日盗窃价值154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羽绒服;2.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抓获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丙、张某丙、李某丁、王某乙、李某戊、某某乙、某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某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海来数捏日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军
2016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