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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15-09-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和检公诉刑诉[2014]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捕前住和顺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20时许,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在**饭店吃饭,因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吴某甲、吴某乙、以及两名榆次人喝酒划拳声大,陈某某劝对方小点声。后张某乙到达饭店同吴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划拳声音更大,陈某某再次劝对方声音小点,吴某甲便抓住陈某某衣领用拳头殴打陈脸部,张某甲等三人上去拉架后,张某乙等人就用酒瓶、凳子朝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这时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驱车赶到饭店,朱某某手持铁棍殴打陈某某头部。在此期间,张某乙等人掀翻**饭店的饭桌,肆意损毁饭店的板凳、饭桌、餐具、饭店吧台摆设的白酒,致使该饭店的正常秩序严重混乱。朱某某、张某乙等人将陈某某、张某甲等人打到在地后,朱某某、张某乙二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赵某某、吴某甲、郭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仲

2014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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