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检公诉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顺县**乡**村**号,住晋中市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住榆次区**乡**村**,个体经营**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街**号**,住晋中市榆次区**街**号楼**单元**,晋中宏墙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宇某某、赵某甲、郝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甲因被怀疑2014年12月13日晚点燃了宇某某家牧草,于2014年12月19日晚酒后在和顺县马坊乡五龙山泉水厂骂宇某某的母亲成凤维。次日上午,被告人宇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纠集赵某甲、郝某某后,驾驶晋K****0白色现代轿车回到和顺县马坊乡葫芦村。当日15时许,宇某某等三人发现水厂的送水集装箱货车往柏木寨村方向行驶,三人开车追赶,在柏木寨村村口,宇某某、赵某甲、郝某某将郭某甲从货车集装箱内强行拽下,宇某某问郭是否是该点燃了自家牧草及殴打其母亲,郭某甲予以否认,宇某某、赵某甲、郝某某三人对郭进行殴打。后三人将郭拽上轿车拉至柏木寨村与葫芦村中间路段,宇某某再次问郭是否是该点燃了自家牧草及殴打其母亲,郭再次否认后,宇某某将郭拽下车再次殴打。后宇某某开车将郭拉至葫芦村王妹岳家门口,宇某某再次殴打郭。之后三人将郭带至葫芦村王拴录家院内,宇某某用脚朝郭脸部踹了一脚,致郭鼻子流血,宇某某捡起半块灰砖砸郭额头部位,郭用手去挡,砸在郭手上几下,郝某某找了一根放羊用的鞭子,由宇某某摁住郭的头部,赵某甲用脚踩住郭的脚踝,郝某某用鞭子打郭的背部。后宇某某将郭拖到院内一房屋的土炕上,三人再次对郭踢打。从郭某甲被拽下集装箱货车至被公安民警解救前后持续约40分钟。2015年1月4日经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丙、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宇某某、赵某甲、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指认笔录;7.现场及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赵某甲、郝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军
2015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宇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晋中市榆次区**乡**村**,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